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22修正)

2022-11-07 08:25:2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会同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报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汇总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低于百分之六十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账户的,只保留一个账户,其余账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账户余额应当合并到保留的账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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